陈广思:论生产资料所有制中的支配与自由
日期:2026-04-08
内容提要 在马克思思想中,所有制在历史现象层面总同时产生着支配和自由这对矛盾关系。从原始时期、古典古代时期到西欧封建时期,所有制是按血缘和政治等超经济因素主导形成的生产资料分配体系,它所包含的自由要么与支配“同根同源”,要么以支配为实现条件,要么与支配“相互兼容”。资本主义所有制是以资本为主导形成的生产资料分配体系,它使人对人直接的支配关系转为资本对人的经济支配关系,自由根本上属于资本的自由,蕴含在资本对人的支配关系中。深究这些历史现象可以发现,所有制产生于生产资料的不平等分配,支配与自由是所有制在概念层面的本质规定。到未来共产主义社会,所有制不再是生产资料不平等分配的产物,人们通过自由人联合体普遍共享生产资料,因此能够消除支配,实现普遍的和真正意义的自由。
关键词 所有制;支配;自由;前资本主义社会;资本主义社会
在马克思思想中,生产资料所有制(Eigentum)在历史现象层面总会同时产生一对矛盾的关系:支配与自由。一方面,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原则上同意有关所有制的这样一种定义:“所有制是对他人劳动力的支配”。[②]这表明所有制包含支配关系。但另一方面,“财产(Eigentum,与‘所有制’是同一表述——引者)是自由最初的定在”[③],即使小农经济里的小块土地,也是实现劳动者本人的“自由个性”[④]的必要条件。这表明所有制是实现人的自由的基础条件。如此来看,一种所有制形式不仅能够实现某种支配,也能够实现某种自由,支配与自由在人类社会的所有制现象中是一对“二律背反”。那么我们应如何解释这对“二律背反”?有人指出,自由在人类历史中“引起的流血远甚于任何事物”[⑤],这在根本上是由自由与支配既相互对立又相互关联导致的。这表明了系统性地把握所有制现象中的支配与自由对我们理解历史与现实具有重要意义。对此,我们结合马克思思想中几种典型的所有制形式来进行探讨。
一、原始公有制:自由与支配“同根同源”
原始时期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是马克思恩格斯从青年到晚年都密切关注的话题,在他们对人类社会的理解中处于重要的地位。这是一种以公有制为主要实现形式的所有制。原始公有制在人们的一般理解中是一种包含自由和平等的“美好”的所有制形式。但它除了包含“自由”“平等”之外,还包含着支配关系,而且这种支配关系还与它所包含的“自由”同根同源。这一点或许令人意外,但马克思恩格斯对此有充分的讨论。
原始公有制能够实现某种自由。巴霍芬在《母权论》中指出:“在实行母权制的民族中,人民普遍享有自由,人人平等,而母系原则的伦理性是自由与平等在这些民族非常普遍的基础。”[⑥]这是对原始时期的自由的一种理解。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中更直接地指出:“在易洛魁人中,每个氏族所有的成员在人身方面都是自由的,都有互相保卫自由的义务;在个人权利方面平等,首领和酋帅都不能要求任何优越权;他们是靠血缘关系结合起来的同胞。自由、平等和博爱,虽然从来没有明确规定,却是氏族的根本原则。”[⑦]在摩尔根《古代社会》的语境中,氏族社会主要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因此他这段话在更贴近所有制的层面表达了所有制包含自由的观点。后来马克思在《路易斯·亨·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和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都摘录了这一段话[⑧],这使得摩尔根的这个观点得到广泛的传播和接受。
但同时原始公有制也会导致某种支配。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部落所有制作为具有原始性质的公有制包含着父权制,家长作为丈夫和父亲能够支配妻儿和奴隶,因此这种所有制关系符合有关所有制的这样一种“定义”:“所有制是对他人劳动力的支配”。[⑨]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判断(相关内容下文详述),它肯定了原始公有制中包含支配关系。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中指出在氏族的内部成员有贫有富。[⑩]这一点间接指出了氏族内部不同成员之间可能会在经济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从而形成某种形式的支配关系。晚年马克思在《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中提及马·柯瓦列夫斯基如下的判断:一些实行土地公有制的公社在给内部的各个家庭分配份地时,“这些份地的大小,每次都是由份地的占有者对真正的或虚构的公社始祖的亲属等级来决定”[⑪],“每一个公社社员距始祖远近的不同,决定着由他支配的地段的大小”[⑫]。原始公有制中包含着亲属等级的关系,它通过份地的分配而被固定化和制度化,形成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这说明原始公有制具有发展出支配关系的“基因”。
原始公有制同时蕴含着的自由和支配关系不仅不相互消解,反而“同根同源”。这种根源就是原始公有制的建构因素:血缘关系。原始时期的所有制形式是在生产力的根本决定作用下由血缘关系主导建构而成。恩格斯曾指出:“劳动越不发展,劳动产品的数量,从而社会的财富越受限制,社会制度就越在较大程度上受血族关系的支配。”[⑬]人与人之间的血缘关系是人类最自然、最基本的关系。在生产力未得到有力的发展,以至于如政治和经济等因素还未能形成显著的社会组织作用时,血缘关系不仅构成社会关系和制度的主要内容,而且还在根本上主导着所有制的形成。人们根据血缘关系形成血亲共同体,以此共同占有、掌握和利用如土地这一类的生产资料,由此形成公有制。罗维在其名著《初民社会》中指出,在原始时期,公有制虽然形式各异,但始终都围绕着一个血亲共同体产生,“从未到过某种血亲限度之外。”[⑭]
原始公有制以血缘关系为主导形成因素,会由于血缘关系所包含的对个人所有权的否定和血亲等级关系而在个体成员内部形成自由关系和支配关系。一方面,血缘关系天然包含对血亲共同体内部成员的个人所有权的否定。原始社会是一个只知道“集体”而不知道“个人”的社会,最小单位不是个人而是某种类型的血亲共同体(如氏族、家族等)。由于生产资料是由血亲共同体掌握和利用的,因此个人无法对生产资料宣称个人所有权。共同体内部,不仅普通的个体成员无法私有生产资料,甚至连族长、酋长、家长这一类首领也无法私有生产资料。如摩尔根说,原始社会中“公共住宅和共有土地所表明的生活方式是与个人所有权背道而驰的。”[⑮]库朗热在讨论家庭宗教的父权制时也指出:“在古人的心目中,所有权不是个人的,而是全家的。”[⑯]原始公有制实际是一个否定性的概念,它以不包含个人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为其根本的规定。因此它可以包含着父权制,只要在这种父权制中父亲只是财产的占有者而非私有者。因此在这里我们可以理解,马克思恩格斯在讨论部落所有制时为什么会提及父权制。[⑰]正由于在血亲共同体中,任何个人都不拥有个人所有权,不存在特权,在社会权利方面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任何人都无法通过获取特权的方式来实现对他人的支配,因此每个人都是自由的。摩尔根也是在此意义上指出氏族社会的自由平等的内涵:正因为氏族社会“在个人权利方面平等,首领和酋帅都不能要求任何优越权”,所以“自由、平等和博爱”才成为“氏族的根本原则。”[⑱]
但是另一方面,血缘关系包含天然的等级结构。罗维在《初民社会》说:“初民部族也有依据年龄之高下,男女的性别,及婚媾的地位而排定的层次的,同一个这样产生的社群所生的联系之影响于个人生活也许要比这个人的氏族隶属关系大得多。”[⑲]在血亲共同体中,个人在血统、出生和性别方面的自然区别会直接影响到他/她在共同体内部的地位和关系。在共同体内部生产力不高、剩余财产不多、资源贫乏时,这些区别还不会导致更多的后果。但当剩余财产增多、资源丰富起来后,人们将会重视这些自然的区别,使之成为一种具有社会意义的区别,形成血亲等级关系,并根据这些关系来确定共同体内部资源的分配。例如前面马·柯瓦列夫斯基所说的份地分配制度那样。这一点最终将会导致人与人之间在经济关系上形成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原始公有制内部所包含的父权制关系中,父亲就是凭借他的血统和出生成为“父亲”,在他只是共同体内部财产的管理者和占有者(而非私有者)的情况中,他虽然无法凭借这些身份在个人权利方面获得特权,但却能够在经济关系方面具有支配他人的条件。以这种方式,血缘关系在原始公有制内部既产生自由,也产生支配。
因此在原始公有制中,自由和支配都根源于血缘关系对原始公有制的“建构”,它们也都因此具有某种“血亲”性质。所谓自由是血亲共同体成员之间由于社会权利平等而免于被支配意义上的自由[⑳],所谓支配则是血亲共同体之间的亲属等级关系被赋予了财产或经济性质后形成的强迫性的关系。血亲共同体在尚未发展出特权而又具有一定的财富积累时,这种自由和支配是同时并存的。由此我们可以理解摩尔根为什么在看到氏族部落内部有贫富差距时,还能认为人们相互之间共享着自由。
二、古典古代所有制:以支配为实现条件的自由
与原始公有制的情况稍有不同的是,马克思所描述的古典古代所有制虽然也同时包含着支配与自由,但它们之间的关系的主要特征是:自由以支配为实现条件。古典古代希腊的文明孕育了对人类社会影响深远的自由观念,但同时也盛行极端的支配类型:奴隶制。自由与支配在这里并行不悖,这实际也是某种“二律背反”。我们可以通过古典古代希腊的土地所有制,从根本层面来理解这种自由和支配的内容及相互关系。
马克思认为,小农经济和独立的手工业生产构成古典共同体在其全盛时期的经济基础。[21]在古典时代的希腊,与这种小农经济相应的所有制形式是包含奴隶劳动的小土地所有制,它主要是通过政治力量形成的。在这方面,最为典型和重要的无疑是斯巴达的莱库古改革和雅典的梭伦改革。莱库古的改革规定城邦所有六十岁以下的成年男性公民的唯一职责是保卫城邦,禁止以追求财富为职业。为了实现这一点,城邦为每一个成年男性公民分配大小相等的份地,使他们有相对平等的经济条件。只有拥有份地并且能够每年向城邦交纳一定数量的粮食(用于公民之间的公餐制)的人才能够获得公民权,成为城邦的一员。[22]斯巴达富有特色的平等份地制由此形成。梭伦的改革废除了土地债务奴隶制,取消公私债务,“使平民获得了自由”[23],根据农民土地财产的多少来划分公民等级,赋予他们以相应的政治权利和公民权,从而将中小农民阶层也纳入城邦的政治体系之中。[24]这些举措实质是在禁止奴役和买卖同族,保护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人身自由。在古希腊,土地私有制的产生和确立是城邦制度的形成和确立过程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25]梭伦之后的庇西特拉图改革(公元前540-528年)和克利斯提尼改革(公元前509-508年)通过进一步没收氏族贵族土地和将通过战争获得的土地分配给无地或少地的等级,最终确立了小土地所有制。因此,无论是斯巴达还是古雅典,其土地所有制都是由政治力量直接主导建立而成。
古希腊的土地所有制决定了社会权力的结构,进而在各个方面决定了人与人之间的支配关系。无论是斯巴达还是雅典,土地所有制表面上看只涉及公民与土地之间的关系,但实质上个体公民之所以能够占有自己的小份土地,离不开公民集团对奴隶阶级的剥削,乃至对外邦人和城邦富裕阶层的“支配”。
一方面,拥有生产资料和社会财富者支配不拥有生产资料和财富的奴隶阶级。在这里,支配者主要是指自由人阶层。它既包括拥有土地的公民,同时也包括拥有或多或少的财富的无公民权的自由人,只要他们买得起奴隶,就会成为奴隶主集团的一分子。在斯巴达,这种支配主要表现为拥有土地的城邦公民集团支配着占总人口大部分的黑劳士,强迫他们进行农业耕种;在雅典,支配主要表现为奴隶主或奴隶主集团在社会生产的各方面对奴隶阶级的支配。这是一种超经济的人身支配,被支配者在人身方面完全从属于支配者。这种支配也包含着经济支配,即支配者垄断着生产资料和社会财富,以此强迫奴隶必须按规定进行生产活动或其它劳役。
另一方面,有公民权的自由人支配无公民权的阶层。无公民权阶层固然包括奴隶,但同时也包括外邦人和释放奴等自由人。有公民权的自由人是城邦公民,他们并不一定就是富人,他们当中有很多小土地所有者仅靠农业生产和一些简单的家庭手工业维持生计,并不富有,但他们拥有公民权,参与城邦的统治和管理,是城邦的主人;反过来,无公民权的自由人并不一定就是穷人,他们可能由于经商而拥有大量的社会财富,但他们无权无势,在商业还不够发达的时代,他们的财富难以转化为政治权力,对于城邦的政治生活来说他们基本是局外人。在雅典,公民免缴固定的人头税和财产税,但非公民需要纳税和单方面承担某些役务,例如侨居雅典的外国人需要缴纳外国人应该担负的捐税。[26]这种税可能不算重,但象征着他们同公民相比处于较低的社会地位。从这个角度来看,无公民权的自由人处于被支配的社会地位。支配关系的这方面内容反映出人们的经济地位和政治地位并不一致。有公民权的自由人对无公民权的自由人的支配表现为一种由政治力量主导形成的支配关系,因为这种支配关系不是由双方社会财富的多寡直接造成的,而是由是否拥有政治权力直接造成的。在当时的条件下,政治力量对社会生产资料的制约作用大于这些社会生产资料借助已有的生产力所能发挥出来的经济力量对自身的支配作用,主导所有制形成的主要力量是政治而不是经济,因此支配关系的性质也主要是政治的而非经济的。
初步来看,古希腊的小土地所有制是一种能够赋予公民以自由的所有制形式。这是一种免于被他人支配的自由。在以农为本的古希腊,农业不仅被视为一切技艺之母,而且还被视为能够为人们带来自由的高尚活动:城邦公民通过耕种自己的土地而自给自足,避免因迫于生计而受雇于他人;同时从事农业锻炼人们的体魄、升华灵魂[27],可以避免像商人那样因受利益所驱动蛊惑而日日操劳。相对于奴隶而言,城邦公民这种生存状态已经算得上一种自由的状态。但是,公民所享有的这种自由以支配他人或接受某种支配为实现条件。
首先,它以对奴隶的支配和剥削为实现条件。奴隶劳动为那些不亲身耕作的和久居于城市的公民创造经济条件,让他们过上自由的生活。古希腊有大量的集体奴隶,例如在银矿上进行集体劳动的奴隶,他们的劳动能够为古希腊城邦提供有力的经济来源,为公民群体享有经济自由提供重要的条件。斯巴达城邦公民的平等生活也建立在对黑劳士的支配和剥削之上。在社会生产资料分配不均衡的条件下,自由有时表现为社会上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支配,自由与支配的这种关系以不同的程度表现在各种所有制形式中,但只有在奴隶制中,它们才完全表现出既相互对立又相互生成的一面。阿克顿在分析西方自由史时发现:“奴隶制本身是通向自由的一个阶段,这简直不是一种夸张。”[28]因此有人把奴隶制称为人类文明不可能弃绝的“积极的善”[29],而且“世界上最小心呵护自由的乃是存在着奴隶制的那些国家。”[30]
其次,古希腊公民的这种自由还以对富裕公民的“支配”为实现条件。这方面内容关系到古希腊的捐助制度,这种制度在雅典最为典型。雅典城邦对它的公民不征收经常税,城邦的公共开支主要由富有公民承担。每年城邦都要指定一部分富有公民承担公共开支,捐助者必须是土地所有者。[31]这种捐助制度为贫穷公民支付出席公民大会的津贴,甚至还直接为他们提供救济粮,帮助城邦建立“生存危机保障”。正如芬利所认为的那样,这种捐助制度包含着一种集体庇护的关系[32],它不仅保障了所有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使他们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去参与政治的机会,而且保障了包括穷人在内的所有公民的基本生存,从而保障了他们免于被奴役的人身自由。
最后,城邦公民的这种自由以被城邦共同体“支配”为实现条件。在古希腊,个人在很大程度上从属于国家,公民的身体、家庭和精神生活等都归城邦所有,更遑论个人财产、土地、荣誉等。亚里士多德就说:“我们不应假想任何公民可私有其本身,我们毋宁认为任何公民都应为城邦所公有。”[33]贡斯当在1819年的著名演讲“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中也特别强调:“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都是奴隶。”[34]公民只有作为公民集团的成员,在城邦的政治体系中获得公民权,才能够获得地产,成为土地所有者,拥有上述意义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建立在个人权利被城邦共同体剥夺的基础之上。公民之于城邦,就像氏族社会中氏族成员之于氏族共同体一样,他们都没有现代意义的独立人格,因此根本无从主张自己的个人权利,甚至他们对于自己的土地也无法主张真正的个人所有权。他们所拥有的自由,实质是他们通过建构特定的利益共同体(作为城邦和国家的公民集团)来垄断社会生产资料和社会权力,以此为自身创造出来的一种“集体性”特权,并非个人的权利。
三、西欧封建土地所有制:与支配相兼容的自由
与古典时代希腊充满着自由精神的情形相反,西欧封建社会盛行森严的等级支配制度,一度被认为是自由绝迹的社会,有人干脆排除了中世纪在政治自由史中的位置。[35]但事实上,西欧封建社会不仅存在普遍的支配关系,而且也存在许多自由,自由与支配的关系在这里的主要特征是相互兼容。关于自由与支配的这种关系,我们也可以通过西欧封建社会的所有制形式来加以理解。马克思说:“封建时代的所有制的主要形式,一方面是土地所有制和束缚于土地所有制的农奴劳动,另一方面是拥有少量资本并支配着帮工劳动的自身劳动。”[36]由于篇幅有限,我们主要讨论马克思所说的第一种所有制形式,即西欧封建土地所有制。
在西欧中世纪,政治、军事和宗教等各种超经济因素以及经济因素在根本上制约着社会生产资料的分配和流通,共同建立了以采邑制和庄园制为特征的封建土地所有制,其中,政治和军事等超经济因素发挥着主导性的形成作用。西欧封建主义起源于日耳曼民族入侵时的战时组织,封建的或等级的所有制是在日耳曼人的军事制度影响下发展起来的一种所有制形式[37]。在后来的发展中,军事力量不仅没有被消除,反而成为封建主义一个内在因素。它产生了以战争为职业的贵族等级,领主与附庸之间的效忠关系充满军事色彩,封建主义生产方式对行会手工业者和农民的强制是具有“军事-政治特点的超经济强制”[38]。但同时,在这个历史阶段,土地作为最重要的社会生产资料已经开始借助经济力量来调节社会生产,影响着所有制的形成。中世纪地多人少,社会生产力发展到能够允许人们单耕独做的程度。领主们发现授予附庸以土地是一种比将他们豢养在家更为有效的支配方式,而获得土地的附庸们又发现,奴隶制是一种落后和低效率的生产方式,更为有效的剥削方式是将土地直接交给农民,因为“未来财富的基础是征收地租和各种义务,而不是对大地产的直接剥削。”[39]这些经济层面的考虑对西欧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形成,尤其是后来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封建社会后期,经济因素越来越成为人们分割土地首要考虑的因素,法兰克王国的分崩离析实际是在这种经济因素的涌动下进行的。因此,在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当经济因素的影响力最终否定了超经济因素的主导性作用,那么这种土地所有制本身就将面临转型甚至瓦解的时刻。
西欧封建土地所有制以土地为中介在人与人之间形成普遍的支配和依附关系,这种所有制的超经济-经济的形成方式决定了它所包含的支配关系的性质。这些内容可以从西欧封建土地所有制在两个不同层面的重要表现形式——采邑制和庄园制——的角度来加以阐明。
从采邑制的角度来看,封建土地所有制在领主与附庸之间产生了支配关系。附庸的土地来自于领主,他因此需要为领主效忠,这种效忠主要是为领主履行军事役务,同时还包括在经济上和其它方面援助领主的义务。不过这种支配关系最初是一种“收支平衡”[40]的关系。附庸从领主那里得到的权利与他所需要履行的义务是相互平衡的。而且,“在以体面风光的武装职业而与众不同的最高等级中,依附关系最初曾经表现为一种契约形式,这种契约是两个面对面的活生生的人之间自由签订的。从这种必要的个人接触中,这种关系获得了道德价值最精粹的部分。”[41]附庸制最初具有一种准家庭的色彩,领主与附庸之间存在着具有家庭气氛的保护-服从关系,它所包含的“道德”性质掩盖了他们之间的支配关系所具有的经济性质,这一点与封建土地所有制最初由超经济因素主导形成是相对应的。
但是,采邑制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破坏了领主与附庸这种温情的关系。采邑的世袭继承、分割、自由转让和买卖等现象的出现大大削弱了领主与原来附庸之间最初的关系,导致一个附庸臣服于多个领主的现象的出现,而且也促使原来只是一种转让性质的采邑越来越成为某些家族的世袭财产。这些都是瓦解附庸制的主要因素。[42]土地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土地的流通越来越服从经济的力量;效忠行为成为一种交易品,领主与附庸之间温情脉脉的保护-服从关系转化为一种具有赤祼祼的经济性质的支配-被支配关系;而且,他们之间原初脆弱的“收支平衡”的支配关系很快就变得不再平衡。在采邑制中,掌握着土地的领主始终是主导着这种关系和能够从这种关系中获得更大利益的一方,附庸承担义务的所失多于所得。最终,“附庸制显然没能始终避开差不多威胁着每一种人身保护制度的另一种危险,即蜕化为一种强者欺凌弱者手段的危险。”[43]
如果说采邑制反映的是贵族阶级中人与人之间的支配关系,那么庄园制作为封建制度的“下层”,反映的则是“非贵族”阶级中人们之间的支配关系[44]。附庸的采邑大部分都是规模不等的庄园[45],他们将自己的采邑一部分划为由自己耕种或管理的领地,另一部分分割为多块中小型土地,它们由庄园的直接耕作者持有。这即庄园制的内涵。在法国,庄园的直接耕作者最终往往“由于习惯规则、暴力行为或法律观念上已产生的变化,逐渐陷于了农奴状态。”[46]庄园首领享有权力的主要目标是剥削农奴的剩余劳动产品,但这种剥削以对农奴的超经济人身支配为前提。例如在法国,农奴未出生前就注定成为某个领主的农奴;领主是农奴唯一的审判官,有权决定他们的婚姻乃至遗产的继承[47],强迫农奴交纳地租和提供各种劳役。其中主要的劳役是要求农奴到领地上劳作,所有的产物都当作剩余劳动产品归领主所有。领主对农奴的这种人身支配有时表现为具有人性特色的保护关系。在战争连绵和天灾人祸频繁不断的中世纪,个体农民无力独自面对生存的风险,所以能够获得领主的“保护”有时并不是一件坏事。在这种温情的氛围中,农奴对领主的贡税最初还假托为一种赠礼[48]。
但是,温情的表象下存在着残暴的事实。在农奴的必要劳动(农奴在自己持有的土地上的劳动)和剩余劳动(到领主领地上的劳动)在空间上分开的情况下,领主必须采取一些粗暴的人身强制手段,强迫农奴到领地上劳作,才能实现对他们的剥削。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和货币流通程度的提高,劳动地租和实物地租逐渐替换为货币地租,农奴的徭役劳动逐渐式微。货币是破坏以人的依附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共同体最有力的因素,它去除了领主对农奴的支配关系的超经济装饰物,单纯的经济剥削显然是一种更为有效和直接的剥削方式。在这种趋势中,领主越来越褪去保护人的角色,放松了对农奴的人身支配权,成为纯粹的土地所有者和地租的征收者[49],封建制度最终体现为“一群卑微的人对少数豪强严格的经济从属”。[50]无论是附庸制还是采邑制,它们通过西欧封建土地所有制而形成的支配关系的性质从主要的超经济性质向经济性质的转变,都与经济因素在西欧封建土地所有制后来的发展中逐渐强大起来是相对应的。
在西欧封建土地所有制中,森严的等级制和支配关系并没有提供自由的现实基础,但没有妨碍自由的生成。在经济层面,封建等级制导致土地层层分封,每一个封君(领主)通过土地来支配他的封臣(附庸),而封臣又可以通过分封土地的方式来成为封君,拥有自己的封臣。因此,上至国王下至农奴,每一个人都处于严密的依附关系和支配关系之中,每一个人都是被支配者(当然,理论上并不包括最高统治者)。在这个层面,似乎不存在自由。但是,在法律身份层面,中世纪却有许多人享有自由。例如,7世纪时,一个自愿委身于封君而成为其封臣的人在法律上是自由的人[51];即使在卑微的民众中间,也有一些人就其土地而言是领主的属臣,但却保持着人身“自由”[52];封君与封臣之间的契约是双方自由缔结的[53],表示封土-封臣惯制体系的狭义封建主义“造就并规定了一种自由人(封臣)对另一种自由人(封君)的服从和役务——主要是军役——的义务。”[54]这些内容都反映了,在中世纪,两个人即使在经济上处于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但在法律上却仍然都可以拥有自由。自由与支配在这里是相互“兼容”的。
中世纪自由关系与支配关系的相容,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封建土地所有制最初以超经济因素主导形成,生产资料的分配和流通首先不是按经济逻辑来进行,而是按政治、法律和军事的原则来进行的。领主与附庸之间的关系在超经济层面被规定为自由契约的关系,这种关系对于当时人们的社会生活来说是如此重要,以至于能够压制着领主和附庸在经济层面上存在着的事实的支配-被支配关系,产生出自由的观念。岗绍夫发现,封土是封臣效忠和役务的理由,“然而,在起源和法律上,效忠义务与役务是由契约确立的,在理论上财产因素并不包含在契约之内。”[55]韦伯认为:“由于采邑关系之发展,个人彼此间乃以一种自由契约的关系——而非家产制的隶属关系——联系起来。封建的主从关系并不会降低封臣的荣誉与身份,相反地,它反而可以提高其荣誉。”[56]对采邑制的这两种描述都反映了领主与附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经济关系的隔阂。领主与附庸之间自由契约的法律关系不包含财产因素,因此并不会受他们之间在经济上的支配-被支配关系或者主从关系的影响。这样一种支配关系,最初的确可能包含着某种自由的胚胎,因为它最初是一种“收支平衡”的支配关系,支配者与被支配者的所失与所得是相等的,在中世纪甚至很多小土地所有者自愿献出自己的土地,以获得领主的保护。就此而言,双方都是自由的。或许,这种自由的现实关系曾经一度照进中世纪的法典之中,成为法律层面的自由某种隐约的现实来源。但是如前所述,这种“收支平衡”的关系异常脆弱,它很快就发展为一种实质不平衡的支配关系,以至于安德森不得不强调,领主与附庸之间的誓约虽然是双向的誓约,但却是“上等人和下等人之间的一种明确的等级制缔结的义务束缚关系”[57]。因此,中世纪人们法律身份上的自由的真正现实基础并不是这种短暂而美好的“收支平衡”的依附或支配关系,而是以超经济因素主导形成的封建土地所有制。
西欧封建土地所有制中,经济、政治和司法在土地上特定的结合方式,还产生了与特许权(franchise)密切相关的自由。[58]传统的封建特许权意味着领地豁免权,主要指赋予某个领主的领地免除某些财政负担和领地不受王室官员的巡查的权力,由此获得的自由“通常指的是赋予土地所有者的一种特权……它逐渐囊括了领主在其土地范围内的统治权利,而这完全可以看作是进行独立政治行动的权利。”[59]在名义上特许权由国王授予,但这其实只是一种虚构,因为封建等级社会中国王不仅没有拥有完整的国家权力,而且所拥有的权力还非常薄弱。作为一种免于被支配的自由权力,特许权的真正基础是封建领地凭借自身所具有的重要的政治经济和军事作用而产生的、国家承认的力量或权力。例如,在英国,巴拉丁伯爵领皆处于威尔士和苏格兰边境,它们之所以能够保留高度独立的地位和相对完整的特许权,根本原因就是边疆地区安全以及对外战争的军事需要。[60]特许权所带来的自由通常不是个人自由,而是领地自由。在菲利普一世颁布的特许状中,有20多项是关于授予领地自由的,而只有一项是涉及个人自由或者说自由身份的。[61]在资本主义时期,土地获得自由表明土地脱离国家权力或者其它超经济因素的约束,成为一种可以按市场规律自由流通的资本。但从特许权的角度来看,在中世纪土地获得自由表明的是相反的内容:土地获得了国家权力,拥有特定的法律地位和政治权利,成为一种等级化的财产。自由在这里既是经济性质的,同时也是政治和法律性质的。它的这种综合性质也与封建土地所有制的经济-超经济的形成方式密切相关。
四、资本主义私有制:物化的支配与自由
西欧近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以一种完全不同于前资本主义社会的形式同时蕴含和发展着支配与自由。在这里,支配不是来自人的支配,而是来自于物——资本——的支配,自由同样也不是人的自由,而是物的自由,无论支配还是自由,它们主要蕴含的不是来自于超经济的社会关系,而是经济关系。
与前资本主义所有制由超经济因素主导形成明显相区别的是,西方近现代的资本主义所有制由经济因素主导形成。西欧封建生产关系的解体导致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分离,为资本主义所有制的形成提供了重要的基础。但对这种所有制的形成而言,仅有这种分离是不够的,被分离的各种要素还需要被“结合”起来,才能形成资本主义所有制。无产者通过雇佣关系与土地相“结合”,发展出资本主义农业,这个过程需要货币的积累和市场的形成。无产者通过雇佣关系与工业生产资料相“结合”,发展出资本主义工业,这个过程不仅需要规模更大的资本积累和国内外市场,而且还需要货币的流通,以及如协作、分工和机器等生产方式和技术的采用。所有这些因素都是经济性质的,它们形成和发展着资本主义所有制。这种所有制不是使任何的超经济因素,而是“使资本本身能够开始作为调节生产的本原而出现”[62];它通过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使市场成为资源配置的决定性力量,要求社会生产资料的运动只从属于经济规律或市场这只“无形的手”。不过不可忽略的是,在资本主义所有制的形成和发展中,政治和法律等超经济因素以从属资本的方式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马克思在《资本论》等著作中具体描述了最初西欧资产阶级如何利用国家权力和法律等超经济因素来规定工资、剥夺工人的结社权、延长工作日、镇压工人的反抗和开拓海外市场,以此协助资本主义及其所有制的形成。
正因资本主义所有制是一种以经济为主导因素形成的所有制形式,所以它赋予它所包含的支配关系以鲜明的经济性质,这种支配关系在不同的层次和意义上包含着不同的内容。
首先,资本主义所有制在表面产生一种平等的或支付等价物的支配关系。无论一般的商品所有者之间的交换,还是资本家与工人之间的交换,表面上都是商品的所有者之间进行的、支付等价物的交换。这种交换是商品经济中每一个人都必须进行的活动,因为社会分工促使每一个人都无法自己生产自己所需要的全部东西,因此每一个人都需要依赖于他人、与他交换才能生活。这种交换,就其在交换过程中人们能够彼此支配对方手中的商品而言,是一种支配关系。马克思注意到这种支配关系。他认为,当商品转化为交换价值时,它的所有者能以“物的形式才取得和证明自己的社会权力”,这种权力就是“个人支配他人的使用价值的权力”[63],他这个观点来自于斯密。斯密在《国富论》中认为一个人手中的财产“对他直接提供的权力,是购买力,是对于当时市场上各种劳动、各种劳动生产物的支配权。”[64]马克思比斯密更进一步的地方在于明确指出,一种劳动产品只有当它用来交换时才能够支配他人的劳动。换言之,财富只有作为价值而不是使用价值,才能成为对他人劳动的单纯支配权,“每个个人行使支配别人的活动或支配社会财富的权力,就在于他是交换价值的或货币的所有者。他在衣袋里装着自己的社会权力和自己同社会的联系。”[65]显然,这是一种纯粹经济性质的支配关系。
其次,资本主义所有制产生了物对人的支配关系。“物”(Sache)在这里不是指物体,而是由人创造出来但又反过来控制人的、因而与人相异化的强力。它是被异化和物化的社会关系本身,主要的表现形式是资本。资本掌握了人们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交往关系和社会关系,或者说,它本身就是与人们相对立和分离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交往关系和社会关系,它使所有这些内容都从属于市场规律、竞争规律和资本增殖规律。因此,它以一种物的形式出现在人们面前并支配着人们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主要是一种经济性质的支配关系。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人被支配的程度比前资本主义所有历史阶段都更为彻底和普遍。马克思说,物的依赖关系作为一种外部关系“并未排除‘依赖关系’,它们只是使这些关系变成普遍的形式;不如说它们为人的依赖关系造成普遍的基础……个人现在受抽象统治,而他们以前是互相依赖的。但是,抽象或观念,无非是那些统治个人的物质关系的理论表现。”[66]在人的依赖关系中,我们可以确定谁是支配者,但在物的依赖关系中,如韦伯所说,支配是“非人格性的”(unpersönlich),我们无法揪出谁是支配者对他提出伦理要求。[67]我们无法找出谁是真正的支配者,因为支配者在这里已经散化为无处不在的资本。资本对人的这种支配是前资本主义社会中人对人的支配所不能及的。
最后,在资本主义中,物(资本)对人的支配通过资本家对工人阶级的支配而表现得更具体、鲜明和深刻。资本家对工人的支配的本质是资本对生产要素的支配,在这种支配关系中,资本家作为资本的人格化,工人作为生产要素的人格化而出现。一方面,这种支配表现为不支付等价物的支配形式。在资本主义生产中,资本家无偿占有工人的剩余劳动产品,并在再生产过程中使这种占有成为他们继续剥削工人的唯一条件。这样,不仅资本家与工人之间“交换的关系完全不存在了,或者说,成了纯粹的假象”[68],而且还发生了马克思所说的商品生产所有权规律转变为资本主义占有规律的现象,即在资本家与工人交易之前,资本家和工人都是自己的商品的所有者,但是交易之后,所有权在资本方面辩证地转化为对工人劳动的所有权或不支付等价物便占有工人劳动的权利,在工人方面则辩证地转化为,工人必须把自己的劳动或他的产品看作属于资本家的财产的义务。[69]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必然导致这种现象的出现,它因此使资本家与工人之间不支付等价物的支配关系成为资本主义社会一种根本性的社会关系。
另一方面,在资本主义所有制中,资本对工人的支配并不只是停留在单纯的劳动力层面,它通过对工人劳动力的支配深入到对工人人身的支配。在资本还没有发展出自身特定的生产方式来利用劳动力时,工人作为自己的劳动力的单纯人格化出现在生产过程中,因此整个人身都置于资本的支配力量之下:“劳动过程,从而劳动和工人本身,在所有这些方面都受到资本的监督和支配。”[70]当资本主义发展出特定的生产方式——协作、分工和机器的资本主义应用——来利用劳动力后,工人阶级作为社会总体生产机构的“肢体”和“人身材料”出现在生产过程中,整个工人阶级——资本主义国家内部的乃至全球范围的——都成为资本的有机构成要素受到它的支配。在这种情况下,劳动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它只因符合资本主义生产的条件才成为劳动,因此它不再是工人的身体机能,而是资本本身的“机能”,它的性质和实现方式本身就要求工人必须接受资本的支配。这可以说是支配关系发展到人类社会最深层次的表现。
上述三种支配关系都分别产生相应的自由关系,从马克思所有制思想的角度出发,我们能够看清楚这些自由关系的本质。
首先,资本主义所有制在表面上形成的支付等价物的支配关系似乎能够带来个人自由。这是一种纯粹经济性质的自由。马克思说:“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71]这句话表明了这种自由的经济形成方式和条件。但资本主义所有制在实质上真的能够为这种自由的实现提供坚实而普遍的基础吗?答案是否定的。支付等价物的交换关系要求每一个交换者都是自己的商品的真正所有者,因此如果这是一种普遍的社会交换形式,那么它在社会生产方面要求这样一种所有制形式:每一个生产者都对自己的劳动条件和全部劳动产品享有直接的、独立的和排他性的私有权。这显然不是以剥削他人的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所有制。如前所述,资本主义所有制带来的恰好是资本家对他人劳动条件和产品的所有权,或者是直接劳动者对自己的生产条件和产品的无所有权。资本家与工人之间的交换关系是“纯粹的假象”,因此由这种交换产生出来的自由也是纯粹的假象,实质是非自由。支付等价物的交换所要求的所有制形式也不是前面我们所提及的任何一种前资本主义所有制形式。这种交换一方面需要发达的和普遍的商品交换,另一方面要求生产资料普遍地归私人所有。无论是原始公有制、古典古代所有制还是西欧封建土地所有制,都不符合这个要求。即使是小农经济中的小土地所有制也不符合这个要求,因为这种所有制形式并不能发展出普遍的商品交换。因此,由支付等价物的交换和支配关系所产生的自由形式严格来说并无真实而充分的所有制基础和现实根据,它只是在商品交换领域而非生产领域呈现出来的一种非根本性的社会关系。
其次,资本主义所有制中物对人的支配关系带来的是物(资本)的自由而非人的自由。在资本主义中,控制社会生产资料和垄断社会权力的真正主体是资本,而非任何个人,因此凭此获得自由的也不是任何个人,而是货币或资本本身。资本自由在本质上是资本的竞争自由,这是“资本同作为另一个资本的它自身的关系,即资本作为资本的现实行为”[72],是资本在越来越大的现实范围内与自身无障碍的自我同一。因此,资本自由意味着资本对一切与它不相适应的限制因素的否定,将自身的运动规律当作调节资源配置和社会生产的原则。虽然资本自由主要是经济性质的,但资本实现这种自由的过程中在多大程度上使用了政治、法律和战争等超经济手段,资本自由也在多大程度上包含着超经济的性质。资本自由并不是人的自由。虽然物的依赖关系替代人的依赖关系给人带来一种“看起来比较大”的自由[73],但如前所述,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对人的支配不仅仍然存在,而且相比于以往的社会更为彻底和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哪怕有个人自由,也只是在此人完全成为资本的人格化的情况下才出现的,其本质仍然是资本自由。马克思说:“这种个人自由同时也是最彻底地取消任何个人自由,而使个性完全屈从于这样的社会条件,这些社会条件采取物的权力的形式,而且是极其强大的物,离开彼此发生关系的个人本身而独立的物。”[74]
最后,资产阶级与工人阶级之间不支付等价物的支配关系为前者带来了社会特权,这是资本家作为资本的人格化而接近资本自由的重要条件。资本主义隐秘的剥削方式和支配方式为资产阶级带来了巨大的社会财富和对社会的经济支配权;资本主义以经济支配政治的方式,为他们通过经济权力来谋求各种社会特权提供了重要的渠道。虽然这种特权并不等同于中世纪与自由同义的特许权,但它毕竟也意味着对社会权力、特别是经济权力和政治权力的垄断。例如在近代法国,大资产阶级控制着银行,独揽中央行政权和控制地方行政权、司法权和立法权;中等资产阶级掌握政府的官僚集团,控制议会和内阁;小资产阶级虽然收入并不比平民阶层高多少,但他们有更多的机会流向上层社会,甚至能够冲击中等资产阶级的政治支配权。这些内容一方面反映了近现代欧洲资产阶级对一个国家的政治、行政和金融等领域的主宰,另一方面反映了享有社会特权的资本家们显然比普通工人更接近“自由”,即更接近成为人格化的资本。他们在不同的现实领域中的“自由”行动某种程度上就是资本的势力在这些领域中的普遍化和自由活动的反映。在资本主义中,资本自由并不是真正意义的个人自由,哪怕它体现在个人身上,但是,即使这种意义的自由也并不是每一个个体的权利,它只是社会一部分人的特权。
五、结语
上述对各典型所有制形式中的支配与自由的讨论,为我们从历史现象深入到概念层面、并以此展望未来共产主义社会对自由的实现提供厚重的基础。
所有制包含支配与自由这种现象并非表面的现象,而是所有制在概念层面的本质内容。马克思恩格斯在讨论到人类社会最初的分工时指出,“与这种分工同时出现的还有分配,而且是劳动及其产品的不平等的分配(无论在数量上或质量上);因而产生了所有制。”[75]所有制是人类社会生产资料的不平等分配在社会制度层面的产物,因此是这种不平等分配的制度化或再生产机制。一方面,这种不平等分配归根到底是经济权力的不平等分配,它从经济基础层面就为一个社会深深埋下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因此所有制从概念上就具有支配的规定性,“所有制是对他人劳动力的支配”[76]这个定义适用于所有由生产资料不平等分配产生的所有制形式。另一方面,人们“只有在占有生产资料之后才能获得自由”[77]。生产资料的分配无论如何不平等,都至少意味着社会上有一部分人掌握了生产资料,从而掌握了由这些生产资料生产出来的产品,获得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方面实现自主自立、免于他人的支配的必要条件。因此,所有制在概念层面虽然必然产生被支配和不自由的关系(对少占有甚至不占有生产资料者而言),但也必然产生某些形式的、或大或小程度的自由(对占有生产资料所有者而言)。因此在未来共产主义社会实现之前,即在生产资料只能实现不平等分配的历史阶段,所有制在概念规定层面就必然同时包含支配与自由;在具体的历史过程中,所有制所实现的具有不同性质、内容和相互关系的支配与自由,不过是这种概念层面的本质内容的具体历史表现。在这些历史阶段中,无论是在现象层面还是在概念层面,自由总体上是与“流血”必然相关的,讨论自由往往讨论的是支配、压迫、战争、征服、统治或剥削。
但在马克思所描述的未来共产主义社会中,所有制显然不再是由生产资料分配不均导致的结果。未来共产主义社会实行的是生产资料归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所有的所有制形式。一方面,生产资料所有制不再由那些会造成支配和被支配关系的狭隘因素(血缘、政治和资本)主导形成,而是由作为自由人联合体的社会本身主导形成,因此在根源上就消除了支配的规定性;另一方面这种生产资料所有制实际是重新建立的“个人所有制”[78],生产资料以归社会所有的方式使每一个人都成为生产资料所有者,社会在生产资料分配以及社会权利等方面都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特权和对立关系,因此在完全不同的基础上重现了氏族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由于社会权利平等而带来的自由。这是真正意义的自由,它既不以支配为基础,也不以之为实现条件或与之并存。相反这种自由以自由自身为条件:“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79]只是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才能够理解恩格斯所说的,未来社会在更高级形式上“复活”了古代氏族的自由、平等和博爱。[80]
陈广思,黑料718 副教授。
原文刊于《江苏社会科学》2026年第1期,注释从略。
